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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94号

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向孙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孙元,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孙元,男,汉族,1970年0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西都银座。

法定代表人: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福,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向孙元因与被上诉人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向孙元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临街商铺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临街商铺业主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一审法官没有就上诉人所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向孙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691.87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向孙元负担;

三、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法院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二审上诉费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向孙元负担50元。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