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孙元,男,汉族,1970年0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西都银座。
法定代表人: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福,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向孙元因与被上诉人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向孙元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临街商铺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临街商铺业主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一审法官没有就上诉人所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向孙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691.87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向孙元负担;
三、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法院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二审上诉费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向孙元负担50元。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