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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726号

王云红与马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云红,马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726号

原告:王云红,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马德华,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王云红诉被告马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德华偿还借款45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马德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奈曼旗大镇经营一家德华寄卖行,因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向原告五次借款: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枚借据: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借据一枚;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据一枚;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据一枚;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据一枚;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马德华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德华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云红偿还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马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