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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13号

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童晓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童晓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工业园区内(宁波华东物资城东外环市场A97号)。诉讼代表人沙朋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晓芬,女,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晓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沙朋军、被告人童晓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童晓芬以按票面金额的7%左右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该公司分别开具了淄博齐来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恒滋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2份,税额共计1047977元,价税合计7212550元。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入账。现被告单位已补缴了上述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童晓芬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晓芬检举他人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晓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往帐凭证,销售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晓芬的检举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杨某2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认定假药的证明,拘留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童晓芬作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晓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童晓芬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晓芬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晓芬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能补缴税款,且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童晓芬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晓芬还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童晓芬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沙塑塑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童晓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庄欣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