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丽霞,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松森,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保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三门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小荣,女,汉族,1940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一审第三人李运峡,男,汉族,195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王丽霞因王松森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行申47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丽霞,被申请人王松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王玉梅,一审第三人李运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3年8月7日为王丽霞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依据当时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于1995年12月30日与王世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将位于黄河路南十一街坊1号楼东一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王世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14日给王世智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26日,王世智和王小荣书写赠与书一份,将上述房产赠与其女儿王丽霞所有。后王世智、王小荣与王丽霞于2003年7月23日到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将上述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到王丽霞名下。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权属清楚,不必要进行公告,于2003年8月7日给王丽霞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丽霞办理房产证程序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显示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房产测绘报告显示日期是2003年6月19日,测绘报告在申请表之前;在房产过户中,王丽霞未交纳房产契税。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松森诉称1995年房改时父亲王世智让其拿4000元,以后房子有其一份,王世智对王松森的主张不予认可。按照当时房改政策,房改对象针对夫妻双方,不针对子女,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王松森诉称王世智领证一年即上市交易,违背相关规定的5年期限,不应上市交易的理由;经查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签订于1995年12月3O日,于2002年5月14日颁证,公有住房出售已超过五年,王世智有权出售。关于王松森诉称在办理本案房产过户过程中,既有赠与又有买卖的问题,不影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该争议不予审理。关于王松森诉称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未经公告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告程序不是房产登记的必经程序。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在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序违法;测绘报告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违反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判决撤销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王松森、王丽霞、王小荣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依法对权利人的申请及相关权利凭证进行审查并按程序办理。本案中房管局在受理王丽霞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其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测绘报告形成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亦违反办事程序,该证依法应予以撤销。王松森认为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共有权对办证给王丽霞有异议,即表明其有诉权,王世智等称王松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2013年11月6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监字第2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王丽霞于2011年3月18日补交了919.64元的契税。王世智2011年5月13日因病死亡。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15日给王世智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松森提交王世智的第2727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小荣于2011年5月26日在三门峡日报以王世智的名义登报声明遗失,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日补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世智,共有权人为王小荣。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王丽霞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其未交纳房产契税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测绘报告形成在转移登记申请之前,亦违反办事程序。该证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和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王丽霞向本院申请再审:(一)王松森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未缴纳契税,测绘在申请登记之前,属于程序瑕疵,不应当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和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王松森答辩称:(一)争议房产有答辩人的份额,答辩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房管部门颁发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正确。(三)答辩人享有房屋共有权,王世智对此也予以认可。(四)王丽霞与王世智、王小荣签订的买卖契约,侵犯答辩人的房产份额,并且王丽霞没有支付价款,房屋没有交付,买卖行为没有发生。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颁证正确,原审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5月14日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世智,共有人王小荣,王松森不是争议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王世智和王小荣2003年5月将争议房屋处分给王丽霞,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8月7日为王丽霞颁发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松森与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王松森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王松森的起诉。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认为王松森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撤销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丽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松森起诉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行终字第12号判决;
三、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行初字第3号判决;
四、驳回王松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卢 瑜
代理
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