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2执131号申请执行人李龙。被执行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志军。申请执行人李龙与被执行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9120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还款,因协议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广斌
人民陪审员 郑红红
人民陪审员 严浩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