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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853号

马继宁与熊娥、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继宁,熊娥,程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53号

原告:马继宁,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熊娥,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程晓峰,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经济开发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继宁与被告熊娥、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60236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熊娥开办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期间,二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用于周转,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共向我借款1602360元,被告熊娥及其丈夫程晓峰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6年4月15日起至今,我多次催讨,被告只还了10000元。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熊娥、程晓峰辩称,一、我方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因原告起诉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不能反映实际借款本金,原告应出具证据证明其出借给我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另熊娥2016年12月21日出具给马继宁的是一张欠条,不应计算于借款本金。请法庭对借款本金予以核实认定;

二、我方已支付给了原告利息13000元,另我方为原告装修了房屋,原告有230000元装修款没有支付;

三、我方向原告借款始于2013年前,2013年后原告就没有借给我方任何款项。由于我方无法按期支付本金利息,故一直采取半年更换一次借条的形式予以解决。每次更换借条都把上次的利息纳入新借条的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该案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我方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经营的有大家居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马继宁借款。每次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0‰计息。每笔借款,由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双方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逐笔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程晓峰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8860元的借条,2016年6月29日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2500元、469000元、263000元,被告熊娥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87000元的借条,2016年12月21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条,所有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30‰计息。合计借款1480360元。2016年12月21日,熊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人民币12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实际上是对所欠利息出具的手续。借款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有大家居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月、12月对所借款项逐笔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分别对所借本金及所欠利息,又重新逐笔出具了借条,双方的结算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借款不还无理。该借款虽然系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但实际上是二被告在经营有大家居公司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发生的债务关系,且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结算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1日被告熊娥出具的欠条,实际为借款利息欠条,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每笔借款结算日期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辩称“为原告装修发房屋,其装修费230000元,原告未支付”的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娥、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继宁借款1480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间分段计算,其中20886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202500元、469000、263000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87000元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250000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1.5元,由被告熊娥、程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发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