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80号
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西城路10号。
负责人:李象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隆昌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廖真良,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钟朝富,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会林,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甘肃酒泉人,退休工人,地址: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棉花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隆昌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纺织公司)、被告张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梦孝,被告鑫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朝富,被告张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煌棉花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39000元,承担违约金和损失215964.5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代销人张会林的保证下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签订了三份《皮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皮棉通过被告张会林出卖给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合同对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购买皮棉的数量、单价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张会林向被鑫龙纺织公司发运皮棉94.5586吨,货款总金额1269219.24元,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剩余拖欠货款被告鑫龙纺织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并盖章确认。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及损失215964.53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5%违约金是62058元,利息损失是117551.97元,催款损失48335元。另被告张会林以代销人身份为该笔拖欠货款提供了担保。综上所诉,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的行为有悖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公正判决。原告敦煌棉花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承诺书;2、欠条;3、催款通知;4、皮棉购销合同三份复印件;5、原告敦煌棉花公司和被告张会林签订的代销协议。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辨称:被告鑫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39000元是事实,原告向鑫隆公司发了催款通知、被告出具欠条、写了承诺书都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数量和金额是事实,但是是先发货后签订的合同。被告鑫隆公司通过代销人张会林买了皮棉,被告鑫隆公司认为代销人张会林,是代为销售皮棉,被告张会林是本案原告的销售商,张会林是否为该货款做了担保,被告鑫龙公司不知情。鑫隆公司应当履行应欠货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这两个不能重复计算,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才算利息,被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计算依据是什么,我们不清楚。违约金的计算过高,我们认为请适当减少,旅差损失,要有票据予以证明,差旅费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证明。被告张会林辨称:我退休后帮原告方销售皮棉,棉花销售合同是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和原告敦煌棉花公司签订的,每次发货我都通知原告,货到了被告处就马上签订合同。原告说的皮棉数量是事实。鑫隆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是这样,我代表原告方也多次催款。我只是中间人,我不承担这个担保责任。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被告张会林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敦煌棉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敦煌棉花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均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张会林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张会林为该货款作了担保。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会林为原告敦煌棉花公司代销皮棉,经被告张会林介绍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敦煌棉花公司购买了皮棉共计94.5586吨,货款总金额1269219.24元,均是收货后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期限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甲方合同货款价值5%的违约金。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部分皮棉款后,经被告敦煌棉花公司催收,2015年11月24日,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敦煌种业金塔县棉花公司棉花货款1241166.24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敦煌棉花公司向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及时付款,当日,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向原告敦煌棉花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2017年4月10日前向敦煌种业金塔县棉花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拟出所欠皮棉款偿还计划,提交由甘肃省敦煌种业金塔县棉花公司协商”。事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尝欠123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敦煌棉花公司与被告鑫龙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皮棉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皮棉,被告收到皮棉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敦煌棉花公司要求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支付尝欠的货款12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皮棉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出具“欠条”后的金额1241166.24元,违约金计算为62058元。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承担违约金后,原告敦煌棉花公司要求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林代表原告销售皮棉,原告敦煌棉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会林为该货款提供了担保,因此,其请求被告张会林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隆昌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货款123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05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县棉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