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618号
原告:姚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华阳河二场华丰新村南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沁梅、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暂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虽共住一室,但被告却开始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均冷漠回应,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贵院,法院判决不许离婚。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均未挽回双方感情,始终对此漠不关心,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至法院。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原告所述2009年之后没有夫妻生活并不属实。我觉得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挺好,不能因为工作原因等产生矛盾就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12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致感情不睦。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合适的方法去化解矛盾,共同守护婚姻。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着想,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