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491号
原告:李永强,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朋飞,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张有龙,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吕郑义,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张龙艳(系吕郑义之妻),女,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李永强与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张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张龙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74000元借款及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2、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从原告处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张龙艳系吕郑义之妻,应当对吕郑义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吕郑义辩称,我与被告张龙艳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借款本金是37000元,借条上是写的是74000元,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利息约定每月2000元。张有龙、吕朋飞实际是担保人,钱是我一个人用了,我妻子不知情。从借款日开始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共九笔计18000元。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张龙艳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向原告李永强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另查明,被告吕郑义、张龙艳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吕郑义于2016年1月20日借款后给付原告李永强该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张龙艳向原告李永强借款7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永强要求张龙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吕郑义、张龙艳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郑义辩称借条上写了74000元,借款实际上是34000元的意见,被告吕郑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吕郑义辩称吕鹏飞、张有龙是担保人,被告吕郑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张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强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吕朋飞、张有龙、吕郑义、张龙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