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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539号

于祥忠、郭本刚等与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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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3539号

原告:于祥忠,居民。

原告:郭本刚,居民。

原告:吴宝平,居民。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与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负担。

审 判 长  董可伟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