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3539号
原告:于祥忠,居民。
原告:郭本刚,居民。
原告:吴宝平,居民。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与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于祥忠、郭本刚、吴宝平负担。
审 判 长 董可伟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