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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辖终71号

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钢丝绳厂、枣庄一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钢丝绳厂,枣庄一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钢丝绳厂。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

负责人:刘革,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一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付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波,经理。

原审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竞,总经理。

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钢丝绳厂因与被上诉人枣庄一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6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钢丝绳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日、12日在上诉人单位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后来发生相同多次业务,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一致口头约定按上述合同版本执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枣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在枣庄市仲裁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被上诉人所在地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双方又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一审管辖裁定超出法定审限。上诉人2017年2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却在2017年3月30日裁定驳回,4月30日寄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枣庄一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不是真实合同,此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数额、型号也对不上,委托代理人签字不是上诉人单位经办人,送货地点不明,本案起诉的100多万加工费与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加工合同无关。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方将原材料送到被上诉人厂,由被上诉人加工成各种型号的镀锌铁丝,上诉人经办人王斌等来被上诉人处提取成品铁丝并支付加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此案。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管辖异议时,上诉人对欠款没有异议,答应分期付款,并要求法院暂缓处理,进行私下协商,故不存在超期审理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是在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称不真实不存在,没有发生过这两笔数额的业务,本案起诉的100多万是2013年8月12日以后的业务,与这两份合同无关。上诉人主张后来发生相同多次业务一致口头约定按上述合同版本执行,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来料加工合同纠纷,属双务合同,一方支付加工费,一方负责加工。双方业务历经多年多批次,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其加工服务已履行完毕,现依据出库单、发票等诉请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加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及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管辖异议时,上诉人要求法院暂缓处理私下协商,因此进行调解协商的时间不应计入审限,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超审限,理由不足。因此,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钢丝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张洪光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