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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行终2号

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姚斌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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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28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军,男,汉族,1976年1月3日生,该局劳动监察和仲裁科科长,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梅,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斌,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务工人员,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土家族,湖北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何文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西州旺尕秀煤矿。

法定代表人:卢航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行初3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军、陈志梅、被上诉人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做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只是针对原审第三人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书,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1、一审法院根据《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形式要件,片面认定上诉人所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具备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六项基本内容,直接否定了上诉人做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2、本案中上诉人所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只是“责令改正”的文书,做出前依法并未告知用人单位,未听取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亦未组织听证,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实质要件;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是应当、必须。故请求:1.判令撤销(2016)青28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姚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第三人旺尕秀煤矿与案外人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4月9日第三人旺尕秀煤矿与湖北姚斌施工队及案外人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就解决民工工资达成《关于解决旺尕秀煤矿农民工工资的协议》,约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元月第三人旺尕秀煤矿共欠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设备款、工程款共计1140万元,其中扣除58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由第三人旺尕���煤矿和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自行协商。第三人旺尕秀煤矿同意将从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58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德令哈市劳动监察大队用于代发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贰佰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壹佰捌拾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贰佰万元。此笔款项第三人旺尕秀煤矿支付完毕后,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姚斌施工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旺尕秀煤矿索要工资款。原告作为湖北姚斌施工队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因第三人旺尕秀煤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德令哈人社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旺尕秀煤矿限期支付141名工人工资580万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本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完毕。如不服本责令��正决定书,可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海西州人社局或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被告德令哈人社局再次作出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旺尕秀煤矿限期支付陈后权等141名工人工资580万元,并于2015年7月6日前按本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改正完毕。如不服本责令改正决定书,可在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海西州人社局或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海西州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5年9月9日被告海西州人社局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作出海西人社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6年3月11日,原告及湖北籍农民工向德令哈信访局提出信访,要求解决“一百余名湖北农民工的紧急请求。”2016年3月16日,德令哈信访局作出德政信不字[2016]0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及其湖北籍农民工该事项依法属诉讼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建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8日,湖北农民工施工队代表人原告等五人提出《关于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答复的紧急请求》,载明湖北农民工施工队向被告德令哈人社局提出要求,对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正决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称,被告德令哈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德令哈人社局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德令哈人社局作为德令哈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德令哈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性质是劳动监察指令书还是行政处理决定书;2、姚斌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依据法理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的责令改正是指对违反劳动保障���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要求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做出相应处置的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本案中,被告德令哈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旺尕秀煤矿存在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第三人旺尕秀煤矿拖欠民工工资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陈后权等141名农民工工资580万元,并交代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其性质应当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书,而非劳动监察指令书。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的答复》中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中明确指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认定被告德令哈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旺尕秀煤矿在被告海西州人社局对上述决定书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决定书生效后也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德令哈人社局应当就其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德令哈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答复,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德令哈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湖北姚斌施工队的代表,在第三人旺尕秀煤矿与湖北姚斌施工队及案外人浙江安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旺尕秀煤矿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中签字,第三人旺尕秀煤矿拖欠的是原告施工队民工工资,原告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一组,拟证实上诉人的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报批表、常用法规汇编一组,拟证实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是依法作出;3.陈后权情况说明、协议书一组,拟证实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5800000元的事实,只是10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4.德令哈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流程图一组,拟证实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流程,对处罚行为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5.案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范行政案由通知一组,拟证实责令改正是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姚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形式上看该行为就是具体的的行政行为,第三、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认可上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上诉人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15)第040号《劳动保障监��责令改正决定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判责令其对该行政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令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学农

审判员  樊旭华

审判员  彭建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