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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786号

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因与女朋友分手大量饮用白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4号新熙门小区路边停车场,采取脚踢手拍等方式对停放在该处的多辆汽车进行任意损毁,致使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川A0×××1的红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驾驶侧前大灯损毁。后还用右手打了上前制止的保安母某某面部一拳,致使其左下嘴角挫伤。被告人候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汽车驾驶侧前大灯价值人民币8,76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维修票据,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候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母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候某某构成寻性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七年八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田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