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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313号

李传青与范云涛、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传青,范云涛,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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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313号

原告:李传青,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云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长春市西安大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91220000673338364T。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仓,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传青与被告范云涛、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云涛、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11时55分许,李传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由南向北行驶至163KM+900M时,与范云涛驾驶吉C×××××/吉C71**挂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传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80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10743元(53715元÷365天×73天)、误工费19867.19元(53715元÷365天×13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74.4元(43598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9.5元(28285元×10年×14%÷2人)、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60949.79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65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云涛、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范云涛驾驶吉C×××××/吉C71**挂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55分许,李传青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由南向北行驶至163KM+900M时,与范云涛驾驶吉C×××××/吉C71**挂车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李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传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事故严重过错。范云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事故一般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传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并积气、创伤性血气胸、肺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前臂伸肌腱撕脱性离断、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80805.7元(含复印费病历费)。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前臂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18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建议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系即墨市龙泉镇玉石头村人,该村庄系失地村庄。原告母亲张美芹系1946年12月12日出生,共有2个子女。再查,范云涛驾驶吉C×××××/吉C71**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四平市龙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有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云涛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云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范云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范云涛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56天/人次、出院后为17天/人次、共73天/人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公布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的请求,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财产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0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10743.00元(53715元÷365天×73天)、误工费19867.19元(53715元÷365天×13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1873.9元【122074.4元(43598元×20年×14%)+被扶养人张美芹生活费19799.5元(28285元×10年定残时未满71周岁×14%÷2人)】、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259549.79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83605.7元(医疗费80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73605.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2081.71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73084.09元(护理费10743.00元+误工费19867.19元+残疾赔偿金141873.9元+交通费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63084.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8925.2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1006.94元(10000元+22081.71元+110000元+18925.2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06.94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李传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司将466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