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1077号

钱善郁、明光市永言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钱善郁,明光市永言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善郁,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永言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紫阳乡钱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28507904N。

法定代表人:钱永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昭,系明光市永言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善郁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永言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善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永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其提供了一审主审法官到事故发生地调查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刘桂军也是在永言公司上班,三人均证实其一直在永言公司上班。2、通过其次子与永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永言公司都是钱永言实际控股,也是该两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故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缺乏程序公正,无证明效力。此外,永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正常经营(主体是否存在),以及该合作社与谭小凤、蒋私章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对非法用工现象的处理和对劳动者权利的基本救济与保障,原判规避法律错误与价值,作出错误判决。永言公司辩称:1、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经济实体,钱善郁既是该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已退股),也是该合作社的职工。2、蒋私章和谭小凤均是合作社的工作人员,钱善郁受伤后,所有的费用均是蒋私章和谭小凤支付的,因此钱善郁与永言公司无劳动关系。3、一审中,永言公司已向法庭出示了皖淮水产养殖合作社的相关证据材料。钱永言是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之一,钱善郁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记录,不能证实钱善郁与永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善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永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钱善郁在明光××××乡钱西村蒋套围(渔场)劳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髋关节骨折。钱善郁治疗期间,经蒋私章和谭晓凤手向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6月17日,钱善郁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与蒋私章发生纠纷,后协调未果,钱善郁于2016年7月22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永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明劳人仲裁字第94号仲裁裁决,钱善郁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钱善郁主张其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钱善郁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钱善郁虽然提供了经蒋私章与谭晓凤手给付其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的证据,欲证明永言公司支付其部分医疗费等费用,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言公司否认蒋私章与谭晓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向钱善郁支付过医疗费等任何费用,永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蒋私章与谭晓凤系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钱善郁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故钱善郁不能证明系永言公司经蒋私章、谭晓凤手向其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钱善郁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款第(五)项虽然规定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依据,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钱善郁提供的证人系永言公司员工,一般情况下,非本单位员工作为证人,对其他单位的用工情况并一定了解,故钱善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钱善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善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善郁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钱善郁工作地点为明光××××乡钱西村蒋套围渔场,永言公司否认该渔场为其公司资产,称该渔场属于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资产。根据永言公司提供的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向蒋私章(明光××××乡钱西村蒋套围渔场生产负责人)等人调查核实,可证实钱善郁工作的钱蒋套围渔场为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场所,该合作社现正常生产经营,蒋私章和谭小凤均是该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该合作社虽然与永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钱善郁虽在钱蒋套围渔场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钱善郁主张其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钱善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钱善郁所举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钱善郁提供的一审法院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该三份询问笔录实质内容仅能证明钱善郁在钱蒋套围渔场工作,因钱蒋套围渔场属于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场所,且无证据证明三位被询问人为永言公司的员工,故该三份询问笔录无法证明钱善郁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钱善郁之子与钱永言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系对钱善郁治疗以及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并无钱善郁与永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钱永言虽为永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亦是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依据钱善郁之子与钱永言进行了电话沟通,从而认定钱善郁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收条、银行转账凭仅能证明钱善郁受伤后有关治疗费用均通过蒋私章、谭晓凤支付,永言公司否认该治疗费用系其公司支付。鉴于钱永言系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蒋私章、谭晓凤为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因此,即便该治疗费用系经钱永言同意支付,也不能证明该治疗费用为永言公司支付,从而证明钱善郁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内容可反映,钱善郁曾向钱蒋套围渔场及生产负责人蒋私章主张赔偿问题,并产生争执。因钱蒋套围渔场属于明光市皖淮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场所,蒋私章亦为该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负责钱蒋套围渔场的生产经营,故从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内容以及钱善郁与蒋私章发生争执过程来看,亦不能证明钱善郁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钱善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与永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钱善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善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谭庆龙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