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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208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唐和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唐和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20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毛国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和臣,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和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

审判员邹绪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唐和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和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唐和臣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唐和臣(乙方)向中银公司(甲方)贷款155,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算。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额度,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19号中行宝丰支行二楼。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唐和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唐和臣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23917.75元、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共计127785.03元。中银公司经向唐和臣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唐和臣向中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917.75元;2、唐和臣向中银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55%的标准进行计算;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3、唐和臣向中银公司支付律师费1277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和臣承担。审理中,原告中银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和臣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中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贷款额度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1份,证明中银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与唐和臣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中银公司应按时发放信用贷款155,000元;唐和臣应按时足额偿还每期贷款本息,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列表1份、交易详细信息1份、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1份、利率调整记录查询结果1份、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1份、欠款额信息1份,证明中银公司依约发放信用贷款15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和臣自2016年8月16日起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唐和臣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23917.75元、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共计127785.03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中银公司因此次纠纷向法院起诉产生律师费,应当由唐和臣承担。被告唐和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唐和臣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中银公司与唐和臣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唐和臣(乙方)向中银公司(甲方)贷款155,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从逾期首日起计算。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额度,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19号中行宝丰支行二楼。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唐和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唐和臣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23917.75元、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共计127785.03元。中银公司经向唐和臣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唐和臣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用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唐和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唐和臣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23917.75元、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共计127785.03元。唐和臣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银公司在唐和臣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唐和臣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中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唐和臣偿还借款本金12391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银公司提出的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55%支付利息、按日分万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费,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费及律师费总和已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体不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精神不符,经本院释明后,中银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唐和臣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唐和臣尚欠中银公司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费,及因本次诉讼法发生的律师费,但上述利息、滞纳费及律师费的总和应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所得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跃亮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唐和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917.75元;

三、被告唐和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2827.28元及滞纳费104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及律师费;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和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唐和臣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预交和垫付,故被告唐和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绪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琼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