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礼庆,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礼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礼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姜礼庆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地下商场鸿星尔克店内,趁店员不备,盗窃走一件价值299元的蓝灰色运动长袖衫。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姜礼庆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地下商场鸿星尔克店,趁店员不备,盗窃走一件价值299元的蓝灰色运动长袖衫。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姜礼庆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车站附近舒普玛药店门口,盗走店员吴某一台价值298元LEPHONE牌手机。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礼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礼庆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礼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礼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9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礼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礼庆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礼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礼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礼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价格鉴定退赔被害人陈贤春损失人民币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任诗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