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平,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友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平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保险赔偿李友平保险金额38461.5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李友平所患××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C50乳房恶性肿瘤,××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李友平所患××没有依据。故对于李友平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辩称,李友平是投保前就已经患病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友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向李友平支付医疗费57096.46元,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2日,投保人赵连志、被保险人李友平与人寿保险签订投保单号为1110410500214773的《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38461.54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22年6月23日,标准保费2600元。××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载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名称及定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继续有效等等。李友平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李平友于2016年6月17日经我科检查结果于后,检查:于我院行“右乳肿块切除活检术”,术中冰冻示:右乳浸润性癌,遂改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右腋下皮瓣成形术,××理示:(右乳肿块)非特殊型浸润性癌(Ⅱ级);诊断:双乳癌;处理:根治性手术及术后辅助治疗。既往病史:2012年6月14日于我院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理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一审法院认为:李友平、人寿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友平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李友平诊断为双乳癌,李友平该项疾病系××,人寿保险应根据该合同下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即7692.31元(38461.54*20%)。人寿保险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友平支付保险金7692.31元。
二、驳回原告李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李友平负担53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83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一、恶性肿瘤。第七条保险责任规定:
一、××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康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为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
本院认为,李友平、人寿保险之间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友平在保险有××经由医疗机构诊断为双乳癌,××中恶性肿瘤的范畴,李友平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依约向其支付医疗费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李友平所患××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自2012年6月24日生效,至李友平于2016年6月17日经由医疗机构诊断为双乳癌已超过二年的规定,人寿保险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友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友平支付保险金38461.5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共计18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郑新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