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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024号

潘行友、金铭等与夏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夏小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024号

原告:潘行友(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夫,又系原告潘义麟之法定代理人),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金铭(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女),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潘义麟(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子),2005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31004200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2区**号。

原告:张人来(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父),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述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小青,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

负责人:梁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男,公司员工。

原告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与被告夏小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被告夏小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小青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7687.60元(含已支付的1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潘行友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夫,原告金铭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女、原告潘义麟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子,原告张人来系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父。2017年3月19日中午,被告夏小青驾驶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驶往椒江区三甲街道方向,12时35分许,由西往东途经路桥区××街道园区中路××前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卫青追尾碰撞,致张卫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小青负主要责任,张卫青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7109.50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097109.50元,被告夏小青应承担80%计877687.60元,合计应赔偿987687.60元,扣除被告夏小青已支付的120000元,尚应再赔偿867687.60元。另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夏小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存在超载行为,免赔率为10%;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户仅部分土地被征收,没有完全失土,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人来系死亡受害人之父(另育有子张卫志,其妻陈冬梅已故),原告潘行友系死亡受害人之夫,原告金铭系死亡受害人之女,原告潘义麟系死亡受害人之子。2017年3月19日中午,被告夏小青驾驶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上装载皮带盘6815KG、车辆核载1000KG)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驶往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方向,由西往东途经台州市××街道园区中路××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张卫青驾驶的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张卫青倒地头部被大中型拖拉机右前轮碾压后,因颅骨崩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小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夏小青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小青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本院(2017)浙1004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小青驾驶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张卫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张卫青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小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受害人张卫青、被告夏小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确定由被告夏小青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本院按142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3天5人次计213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859.5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张卫青系失土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张卫青系农业户籍,其所在户承包的土地并未全部征收,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计算20年计4573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父张人来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7359元计算8年,张卫青应负担二分之一费用计69436元(年均8679.50元);死亡受害人张卫青之子潘义麟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应按此标准计算7年,张卫青应负担二分之一费用计60756.50元(年均8679.50元),故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0192.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5502元。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6155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05502元由被告夏小青承担80%计404401.60元。鉴于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时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1-8%)=92000元,由被告夏小青赔偿312401.60元。鉴于被告夏小青已支付120000元,故被告夏小青尚应赔偿原告192401.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浙J**.30123号大中型拖拉机存在超载行为,免赔率为1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人民币202000元。

二、被告夏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人民币19240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依法减半收取6240元,由原告潘行友、金铭、潘义麟、张人来负担3740元,由被告夏小青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