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166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生,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泽,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住所地:文山市龙海路金玉名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小琳,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山市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保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