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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024号

赤峰天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占祥、周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赤峰天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占祥,周立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3024号

原告:赤峰天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邢晓辉,总经理。

被告:李占祥,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周立冬,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赤峰天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占祥、周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3760元,并按年利率9.9%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占祥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3760元,由被告周立冬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系赤峰市宁城县人,本院应由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天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国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