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909号
原告:天津市德和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里20-501号。
法定代表人:倪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汝贵,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炜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纺工业经济开发区205国道北侧。
负责人:董晓龙,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德和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德和货运”)诉被告闫汝贵、唐山市丰南区炜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汝贵、炜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损(三星冰箱)14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15时50分,闫汝贵驾驶炜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B×××××车,沿本区大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撞到赵希兴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津J×××××号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赔偿受损冰箱费用14000元。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闫汝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希兴不负事故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准予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冰箱损失,因该冰箱并未全损,故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修复费用。被告闫汝贵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炜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5时50分,闫汝贵驾驶牌号为冀B×××××的机动车沿本区大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南路与大丰路交口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顺行的赵希兴的牌照号为津J×××××的小型货车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津J×××××号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闫汝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希兴无事故责任。津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德和货运,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炜丰公司,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赵希兴系原告雇员,本次事故所致受损三星冰箱系原告替苏宁电器向客户运送的货品,事发后原告赔偿苏宁电器冰箱损失14000元。就本次事故所致受损冰箱经三星公司在天津唯一授权维修单位天津市迪星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受损冰箱(型号RF50K5981DP)顶部受损严重变形,无法修复(无修理价值)。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闫汝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仅同意赔偿受损冰箱的维修费用,经本院与授权单位核实,该受损冰箱已无维修之必要,不存在维修价值,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所致受损冰箱现在原告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自行去原告处提取受损冰箱残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德和货运服务部冰箱维修费14000元(原告天津市德和货运服务部获赔后应将受损的型号为RF50K5981DP三星冰箱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闫汝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