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3民初442号
原告:封烨,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系新疆克拉玛依市个体,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张少钦,男,汉族,系个体,住博乐市。
被告:张朝信,男,汉族,系个体,住温泉县。
被告:周桂林,女,汉族,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居民。
原告封烨与被告张少钦、张朝信、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封烨诉称,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少钦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因年底被告张少钦无力归还,并尚需继续借款36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并且提供担保以及财产抵押,故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36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月息3%,并用养殖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附着物作抵押,约定了担保范围。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少钦称无力偿还,并不与我照面,无奈我找到担保人,后与被告张少钦协商,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给我出具了承诺书。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张少钦向原告偿还本金1360000元,利息642400元,依约承担代理费40000元。
二、判令被告张朝信、周桂林对借款本金1360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462400元、代理费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份额为1862400元;
三、责令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少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张少钦住所地为博乐市水利局高层1号楼1单元501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张少钦提起诉讼,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张少钦仅提交了租房合同,而未提交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视为其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少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琴
审 判 员 陈 涛助理
审判员 巴音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