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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执310号

王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刘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刘利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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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4执310号申请执行人王宏祥,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被执行人刘利锋,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该案执行标的为279820.48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王宏祥331895.28元扣除刘利锋给王宏祥垫付60000元剩余部分271895.28元;刘利锋赔偿王宏祥2125.2元、刘利锋支付王宏祥5800元诉讼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康亚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