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4123-2号
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婆婆湾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016594。
法定代表人:曹明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菁,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张瀚文,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瀚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家川
代理
审判员 刘 晴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