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33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男,局长。被执行人罗红亮,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慈市监处〔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3台封口机、1000只面包包装袋;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面包共649只;3.没收违法所得705.30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两项合计50705.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第3项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慈市监处〔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