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即支二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1874-1。
法定代表人:李昶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化工新村11幢2单元1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902078-7。
法定代表人:郑凤花,总经理。一审
被告: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州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414821561-1。
法定代表人:金学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浩,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订做合同,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起诉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对竣工款的支付条件认定存在错误。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第一笔付款为“竣工款80%”,第二笔付款为“完工款15%”,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三条载明“竣工”是指现场制作完成并试运行,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提交书面调试确认书并取得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认可之后才算竣工。“竣工”的定义应理解为“竣工款”的支付条件,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竣工”理解为“完工款”支付条件。其次,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对“竣工款”支付条件的理解,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然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竣工款”的支付条件为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完成,但是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仍有部分设备及配件未送达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而导致案涉设备未制作完成。再次,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提前支付行为并不构成对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竣工的认可。最后,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内完工交货,因其违约在先,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对付款进行抗辩。
被上诉人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首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规定的“竣工款”后括号中明确写明,是指工厂制作完毕后付款至80%,而非调试后的完工,调试完成是完工款的付款节点。三方均认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具备80%付款节点。其次,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已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的付款节点,否则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不必支付任何款项。最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被告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已经支付,现在设备处于可调试阶段,已经通知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来我司调试,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来过但是没处理好,恳请其尽快调试。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建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当年8月,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实际施工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截至起诉之日,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合同竣工款28万元未付,请求判令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完成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制作调试,按照订做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从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关于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实为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履行中出现纠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为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订做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45万元,采用分段方式付款,即先付款(0%)、竣工款(80%,工厂做完后)、完工款(15%)、质保款(5%)。该合同由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分为两部分共八页,第一部分共一页八项,约定合同当事人、订做项目、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事项;第二部分共七页十四条,约定合同具体明细;采用韩文、中文两种文字订立,未约定以何种文字效力优先。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六项载明“2次竣工款(80%):¥1,160,000包括增值税17%(工厂做完后)”;第二部分第一条载明“‘竣工日期’甲方认可乙方现场制作完成的日期(包括试运行)”,第三条载明“竣工确认乙方在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工程调试的确认书。乙方工程完毕后,应当取得甲方现场对本设备的性能及状态的认可”,第六条载明“质保期从甲方对本工程的调试确认书认可之日起2年”。另查明,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已在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厂区内安装完毕,未调试。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8日,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两次分别向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0万元、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订做污水处理设备,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欠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达到竣工款(80%)的付款条件。对此,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已经按照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并在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完毕,已经达到付款条件;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的约定,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调试,不符合竣工确认标准,未达到付款条件。首先,从合同单项条款方面看,合同第一部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145万元,分四次支付,竣工款系第二次付款节点,第六项载明“2次竣工款(80%):¥1,160,000包括增值税17%(工厂做完后)”,该约定应直接解释为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完成后,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即支付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竣工款。其次,从合同整体方面看,合同第一部分第六项约定了先付款、竣工款、完工款、质保款四个付款节点,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了竣工时间的定义、第三条约定了竣工确认的标准,明确调试结束并经现场认可方为竣工,而合同通篇未约定完工的标准;且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还将前述竣工条件作为质保期起算的时间,这与合同第一部分中四个支付节点的支付顺序约定不符;结合合同上下文应将合同第二部分中关于竣工的条件系统解释为完工款的付款条件。再次,从实现合同目的方面看,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并与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订做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当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设备制作,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系该订做合同的应有之意。最后,从合同履行方面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完成,并在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完毕,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亦已经支付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88万元,以上均系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综合前述,合同竣工款(80%)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竣工款。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一审法院判决:
一、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南京吉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诉讼请求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应否予以支持。首先,上诉人主张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三条均对竣工之意做出约定,该约定亦即为对“竣工款”支付节点的约定。本院对此不认可,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书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的付款顺序为:先付款、竣工款、完工款、质保款,可见双方至少将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划分为三个阶段,即竣工期、完工期、质保期。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第14条特殊事项除外),即工程“竣工”后即开始计算质保期。从字面意思看,第六、七条之间存在约定冲突。但是综合合同目的及一般交易习惯,第六条中的“竣工款”应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某一付款节点的特别约定用语,而第七条中的“竣工”则为交易习惯中对工程全部完工的惯用名称。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标题为“竣工确认”,其中第二款约定,乙方工程完毕后,应当取得甲方现场对本设备的性能及状态的认可。可见,本条中“竣工确认”与“工程完毕”实为同一含义,“竣工”即为上述惯用名称之意,前后呼应。结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即为工程全部完成。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竣工日期”为甲方认可的乙方现场制作完成的日期(包括试运行)。故本条中制作运行后的“竣工日期”亦为工程全部结束后的完工日期。第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翻译证明看,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竣工款”的对应韩文翻译为“中期付款”。上诉人对该翻译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中韩文不一致时,应当以中文版本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案涉合同没有对不同文字版本的适用效力及顺序作出约定,推定其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版本发生争议时,应参考相应的韩文版本约定的内容。根据韩文版本约定,合同中的“竣工款”并非是指工程全部完工后的付款,而仅为中期付款,与前文解释一致。第三,合同除第六条外,通篇未对“完工”部分做出任何解释说明。上诉人主张为政府验收等相关事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上诉人对合同已经签字盖章,认可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其对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的“工厂做完后”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无法自圆其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款”的支付节点应为被上诉人“工厂做完后”。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目前仍未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超出约定交货期限,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对付款进行抗辩,上诉人的部分付款行为亦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达到竣工条件的认可。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完成工厂制作后即支付约定的竣工款。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尚有一台搅拌机、一个电控箱在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安装;部分泵及其连接配件缺少,未在现场;电缆线未全部安装完毕;一个坏损水表需要更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制作完成,达成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山东三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后,上诉人也未在合理期间内对交货时间或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价款88万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80%竣工款的剩余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青岛优得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