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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957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曹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曹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95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朱永良。被执行人曹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责令被执行人曹骏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曹骏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XXX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岳芳

审 判 员  洪勤方

代理

审判员  吴江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