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正梅。委托代理人于智文,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伟,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陈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李蓓,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项雪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徐洪臣,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原审第三人杨捍军。上诉人郁正梅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捍军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智文、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的副职负责人陈曦、委托代理人杨志、李蓓,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捍军系海州区新浦街道办事处文化站站长,被抽调至民主东路原木材厂征收项目中负责做拆迁居民的工作。郁正梅系被拆迁户。2016年6月14日上午,在龙河北路站××街市场南面待拆迁房附近,郁正梅以拆除其他房屋时将其家门破坏,要求杨捍军修理为由,阻止杨捍军离开,自当日中午十二时左右至次日凌晨三时左右,限制其人身自由超过十二小时。期间杨捍军多次要求回家吃饭,回单位上班,均遭郁正梅等人阻拦。2016年7月22日,杨捍军至市东派出所报案,市东派出所于当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日依法对郁正梅进行传唤。派出所民警对郁正梅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依法搜集了相关证据。市东派出所于当日向郁正梅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其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郁正梅表示不陈述、不申辩。7月25日,海州公安分局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郁正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该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郁正梅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8月16日向郁正梅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杨捍军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海州公安分局于8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杨捍军于8月27日向市政府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市政府于9月19日向各方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2日上午举行了听证。郁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州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6年10月14日,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连云港市区划调整,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更名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更名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但警务平台尚未调整,生成的法律文书、签章仍然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郁正梅系海州区居民,根据上述规定,海州公安分局对其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郁正梅以其家门被破坏为由,阻止杨捍军离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超过十二小时,严重侵害了杨捍军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海州公安分局给予郁正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3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杨捍军作为负责拆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面对作为拆迁户的郁正梅,未使用暴力强行离开,不能据此否定郁正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行为的存在。郁正梅关于其行为不能阻止杨捍军离开现场、其不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张不能成立。郁正梅关于期间110民警未予阻止,故不构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110出警民警的出警行为与其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出警行为也不能改变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行为的性质。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海州公安分局在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对郁正梅进行了传唤,传唤期间对郁正梅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郁正梅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郁正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依法受理郁正梅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州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杨捍军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对海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郁正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郁正梅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郁正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事发时间、事发原因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因为自家院门、院墙、家中电路被毁坏,找原审第三人理论;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错误,上诉人只是短暂、间断性与原审第三人商讨修房等问题,原审第三人也一直是手机在身,原审第三人有很多离开机会,且110警官前后三、四次到过现场,但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到场警官求助并跟随警官离开,说明原审第三人留在现场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辩称,1、2016年6月14日上午,海州区征收公司在海州区××北街南面原木材厂开展房屋拆迁工作,将郁正梅搭建的简易门破坏。12时左右,郁正梅找到现场拆迁工作的成员之一杨捍军在另一拆迁户肖枝花家门口要求维修和赔偿。因协商未果,郁正梅与他人一起阻拦杨捍军离开现场,并称如果不修好就不让杨捍军离开。期间,杨捍军多次想离开,都被郁正梅等人阻拦,直到6月15日凌晨3时许,杨捍军才得以离开。郁正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郁正梅的陈述、杨捍军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郁正梅的行为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和市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原告传唤证2份、赵建萍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8.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9.赵建萍的询问笔录2份;10.杨捍军的询问笔录2份;11.王云琴的询问笔录1份;12.腾士芳的询问笔录1份;13.朱立勇的询问笔录1份;14.肖枝花的询问笔录1份;15.出警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1张;16.连云港市拘留所出具的拘留郁正梅的执行回执;17.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情况说明;18.郁正梅户籍信息;19.赵建萍户籍信息;20.原审第三人户籍信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被上诉人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答复书;7.杨捍军的情况说明;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9.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重大行政复议告知书;10.听证笔录;11.送达回执;12.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苏公厅[2002]677号《关于不服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上诉人郁正梅向原审法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1.原审第三人用推土机将郁正梅的房门、院墙推倒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手拿手机在现场,和出警警官在一起,其行动是自由的,郁正梅没有阻拦其离开。上诉人郁正梅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本案中,郁正梅非法限制杨捍军人身自由十二小时。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依据职权,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参与人员赵建萍、肖枝花等均进行了询问;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并询问了在场人员王云琴、朱立勇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对郁正梅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并非限制杨捍军人身自由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受理郁正梅的复议申请后,向海州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杨捍军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郁正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周文元
代理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