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根,绰号“老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省袁州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袁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生,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江西省袁州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袁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初,曾用名易某根,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毛,绰号“尾巴”,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分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亚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四人合伙以6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岭背组“人形埚”和“普壳垴”山场。同年7至8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人形埚”山场砍伐林木牟利。经鉴定,砍伐山场面积32亩,采伐蓄积70.8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蓄积58.67立方米,杉树蓄积12.14立方米。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根到寨下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于2016年10月27日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四人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此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四人合伙以6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岭背组“人形埚”和“普壳垴”山场。同年7至8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被告人雇请他人在“人形埚”山场砍伐林木牟利。经鉴定,砍伐山场面积32亩,采伐蓄积70.8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蓄积58.67立方米,杉树蓄积12.14立方米。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根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公局寨下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于2016年10月27日到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根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时候,马步郭村村易某生电话联系我说布城村因割油被风吹倒的松树要卖,问我要不要,我去看了一下是油松,就说不要。他又说有块山要卖,问我要不要买。我就联系了陈某生和“尾巴”来买这块山。大约过了几天,我们几个人在山主周某乙的带领下踏看了山界,最后商定以6万元的价格由我签订了买山合同,然后我们就雇请人砍伐了这块山上的树。这块山位于布城村与柏木乡石井村交界的地方,是石井村唐元组周某乙的。合伙买山总共有四股,我和陈某生、易某甲、“尾巴”各占一股。我们请了人于2016年7月份开始砍伐,一共砍了十多车,杉树1到2车,杂树10车。杉树卖到了上高斗门,杂树卖给了罗宾公词。2、被告人易某初的供述:我的曾用名叫易某甲,2016年7、8月份,我和陈某根、陈某生等人买了一块位于万载布城的山,有几十亩,这块山原来是万载马步人的,后来卖给了宜春石井村一个姓周的人,我们是从这个姓周的人处买的,陈某根签了合同,山价是6万元,我们实际付了5万元。砍伐工是陈某根他们几个宜春人雇的,平时我在山上照看,我请了万载县姓辛某乙在山上修路,还请了万载猛辉村绰号“老鼠药”用农用车装了几车树。砍伐的杉树卖到了上高县斗门,杂树卖到了宜春罗宾公司,货款我们四个人平均分掉了。3、被告人陈某生的供述:2016年7、8月份,我和陈某根、万载一个姓易的、分宜绰号“尾巴”的人在万载布城砍伐了木材。这块山是我们从柏木乡石井村周某乙的手里买的,签了合同,山价6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我平时去山上比较少,砍伐工是陈某根请的,易某甲在在山上照看。我听说总共砍了12至13车的树,杂树卖到了宜春。4、被告人刘某毛的供述:2016年上半年我和陈某根、陈某生、易某甲出5万元从宜春姓周的手上买了一块山,我总共去了山上几次,在山上砍了杂树和杉树,具体砍了多少我不清楚。5、证人柳某的证言:2007年1月份,我将马步乡布城村岭背组老家“人形埚”和“普壳垴”相连的山场转让给了宜春市柏木乡石井村的周某乙,转让期限是15年。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我和周某乙通过转让得到了马步乡布城村岭背组柳某和当地集体的两块山,签了合同。2016年7月份,周某乙把这些山出售了,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其中一个是宜春绰号叫“拐子”的。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07年10月份,我和周某甲承包了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岭背组柳某“人形埚”和“普壳垴”的山场,承包期限为15年。2016年4月份我把这块山场的林木卖给了寨下的陈某根等人经营,作价6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陈某根和我签了合同。2016年7月份他们就开始砍伐这个山场了砍了估计有十多车。8、证人周某丙(周某乙妻子)的证言:我家周某乙与周某甲早些年承包了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柳某的一块山林,2016年6月份又将这块山转包给了袁州区寨下的陈某根,陈某根7月份开始砍伐这块山,我负责帮他们做饭,总共做了27天,有5到8个人做事。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听说陈某根以6万元的价格从柏木乡石井村周某乙手里买了一块山,他们总共四个伙计,陈某根看到我没事就叫我去山上照看一下,并在我这里借了1万元钱,但我没占股份,也没谈报酬的事。10、证人李某的证言:陈某根叫我去砍了树,地点位于万载和袁州区交界的地方,我们总共去了九个人,总共砍了13至14车,一车杉树,其余杂树,总共砍了15天左右。11、证人辛某甲的证言:2016年易某初请我的挖机为他修了路,时间大概是8月份,地点位于宜春和万载交界处,他修路是为了方便把木材从山上运下来。12、证人金某的证言:我在斗门有一个木材货场,我认识“拐的”,2016年我收购了他一车杉树,600元每吨,总共8吨左右。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6年8月份,陈某根请我到马步乡布城村与柏木乡交界的山场装运了3车木材,都是杂树,每车7、8吨,卖到了宜春罗宾公司。14、证人宋某(绰号“老鼠药”)的证言:2016年大概9月份,易某初请我装运了一车木材,地点是马步乡布城村,木材卖到了宜春罗宾公司,卖了2200元钱。15、证人周某丙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了陈某根、易某初、陈某生、李某。16、被告人陈某根的辨认笔录:经其辨认,易某乙即本案被告人易某初;其还辨认出了陈某生。17、万载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扣押了砍树的油锯和柴刀。18、万载县林业局城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人形埚”、“普壳垴”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19、林权证、《荒山转让合同》、《买卖树木合同》:证明山林权属及流转情况。20、万载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砍伐山场的地点和砍伐情况。21、万载县林业调查设计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山场砍伐面积为32亩,采伐蓄积为70.81立方米,其中阔叶树蓄积为58.67立方米,杉木蓄积12.14立方米。2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寨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根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于2016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23、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70.81立方米,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根、陈某生、易某初、刘某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春 泉
人民陪审员 辛 睿
人民陪审员 欧阳维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