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659号
原告:王金宝,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满族,牧民。
被告:哈达布和,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满族,牧民。
原告王金宝与被告哈达布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达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宝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768元;2、要求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0.5%;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从李某处借款36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此款李某诉讼后,调解原告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本息447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44768元及利息。被告哈达布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金宝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标的收取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哈达布和偿还李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哈达布和因家庭生产所需向李某借款3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由被告王金宝承担保证责任,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4032元。此案经本院调解后下发(2016)内2221民初35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哈达布和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李某借款本息60000元,原告王金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则偿还64032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给付本金36800元的利息。又因被告哈达布和未按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李某申请原告王金宝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44768元,现原告王金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哈达布和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44768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5%给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院2016年第35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年5月25日执行案件标的收取凭证能够证实原告王金宝代被告哈达布和偿还李某欠款本金44768元的事实,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44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代为偿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低于被告与李某调解时的利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达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宝欠款本金44768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王金宝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哈达布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永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包牡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