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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292号

高某1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某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2000年4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高某1母亲),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群,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郁州北路9号瀛洲大厦。

负责人:王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力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高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6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死者死亡时间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高某2的火化登记表可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系虚假证据,原审法院查实后未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高某2系原告高某1的父亲。2006年2月17日,高某2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保险单号为P102900003397266。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高某1,基本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10年,期交保费688元,并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死者高某2于2016年3月22日因病死亡,同年3月24日在灌殡仪馆火化。原、被告双方对死者高某2的死亡时间有争议,原告提供了灌南县公安局百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灌百禄镇百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高某2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高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均系复印件)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及不一致之处。且与法院调取的灌南县公安局百禄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灌殡仪馆的火化登记表、证明,有诸多矛盾和不一致之处。综合现有证据认定,死者高某2的死亡时间应为2016年3月22日,火化时间为同年3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高某2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某2的死亡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认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调取高某2去世后,上诉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材料三份,分别为:灌百禄镇百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高某2因病于2015年12月12日去世的证明一份,灌南县公安局百禄派出所出具的高某2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2016年4月11日注销户口的证明一份及灌殡仪馆出具的高某2于2015年12月24日火化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在于死者高某2的死亡时间是否在其投保的有效期内。本案中,上诉人向案外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材料与其向被上诉人理赔的材料在证据内容上截然相反、互相矛盾,且不能向本院解释该矛盾存在的合理原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系依法做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灌殡仪馆的火化登记表、证明,载明高某2的死亡日期系2016年3月22日、火化日期系2016年3月24日,火化手续由其弟高少武经办并有高少武本人签名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高某2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火化时间为同年3月24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高某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期间为200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现高某2的死亡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出现的证据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诸多,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有不可回避的责任,念在上诉人年幼失怙,望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秉承诚信原则,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健XX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相旭东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双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