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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恢33号

李俊杰、银星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俊杰,银星创,吴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李俊杰,男,1978年3月9日生,瑶族,住所地:本县。申请执行人银星创,男,1978年4月20日生,仫佬族,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吴廷江,男,1975年10月4日生,仫佬族,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俊杰、银星创与被执行人吴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俊杰、银星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恢3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吴廷江应当履行的义务为:

一、向申请执行人李俊杰、银星创偿还借款50000元。

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廷江于2017年7月6日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俊杰、银星创自愿放弃追偿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此,本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据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仁长

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

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