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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687号

刘志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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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太原市。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南晋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猛及其辩护人南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刘志猛用事先伪造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社区丰景家园的三处房产手续为抵押,在太原市小店区北营社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柴某借款60万元人民币,至今不予归还。经核实,抵押的三处房产均不属于刘志猛所有。经依法鉴定,抵押的三处房产手续均系伪造。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志猛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后当庭变更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已支付过7个月利息,每个月2.4万元,并一次性归还过15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猛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犯罪金额应当核减被害人已明确还过的13万元和15万元;2、本案因借贷引发,被告人虽伪造抵押物,但每个月都在还钱,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刘志猛用事先伪造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营社区丰景家园的三处房产手续为抵押,在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柴某借款6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人刘志猛仅支付了柴某利息13万元左右人民币,并经柴某多次索要钱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初支付柴某15万元人民币后再无还款。经核实,抵押的三处房产均不属于刘志猛所有。经依法鉴定,抵押的三处房产手续均系伪造。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志猛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志猛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被害人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内容证实,2013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志猛,过后刘志猛打电话说是要借60万元用于搞工程。经了解,刘志猛有房子作抵押,又是北营村人,便于2013年6月18日给刘��猛转账60万元,刘志猛用他的三套房子作抵押,抵押的房子写成买卖合同。刘志猛答应如果还不了钱,三套房子归我所有。后来了解到刘志猛于2013年3月份离婚后已把房子过户给了他前妻,而且经向村委会了解,村干部说刘志猛给的房屋合同是假的。后我去找刘志猛要钱,刘志猛给不了钱,我就报案了。借款后,我收到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3万元,2014年初就再没收到过利息。大概在2015年我找见他要钱时,他说只有15万元,我就先收了他15万元。3、丰景佳园二期住宅楼1-9号楼售房协议、丰景佳园三期住宅楼16-23号楼售房协议二份、证明、丰景佳园住宅楼物业管理协议、收款收据证实,刘志猛交予柴某相关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6月18日,刘志猛与柴某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从柴某处借款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志猛抵押给柴某的丰景佳园三期住宅楼16-23号楼售房协议二份、丰景佳园二期住宅楼1-9号楼售房协议一份中,甲方代表签章”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印文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离婚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5日,刘志猛与闫舒群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房产协议处理的事实。7、被告人刘志猛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志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3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犯罪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故本案中被告人刘志猛案发前归还的28万元应当从60万元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核减。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志猛退赔被害人柴某32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