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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85号

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9层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致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61座(住宅)楼20层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成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子午线公司625046元,驳回子午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众成汇通公司需要支付746856元货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众成汇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众成汇通公司接收剩余服装存在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子午线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过低,应为98130元。子午线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众成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子午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成汇通公司支付冲锋衣采购货款776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众成汇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众成汇通公司立即收取采购清单剩余货物2096件并支付剩余货款321656元;4.众成汇通公司支付未提货货款违约金(以3216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众成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子午线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冲锋衣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基本情况详见《采购明细单》(本合同附件1),《采购明细单》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样品图片等基本必备信息。乙方供应的产品为甲方定制产品的,除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般质量条款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外还需符合如下特别质量要求:【同样品】。甲方以本合同附件2的样式向乙方发送《采购订单》,甲方每次以发送《采购订单》的形式订货,应给予乙方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备货期。乙方应按《采购订单》约定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送货。甲乙双方确认,按自然月核对、结算货款,即乙方应于每月【5】日至【15】日向甲方提供上月订单、验收单等单据以供甲方核对应付贷款,核对无误后,乙方于当月【16】日至【20】按本合同项下“发票开具条款”之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1)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验收单;(2)甲乙双方对对账结果无异议;(3)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符合本合同项下“发票开具条款”约定之发票。乙方迟延交货的,应按该笔订单金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故逾期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贷款金额【1】‰的违约金,直至贷款支付为止。本合同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2016】年【9】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终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等。合同附件1《采购明细单》载明的名称为冲锋衣,规格分为黑色为主和黄色为主,到货地点包括北京、天津、上海、苏州、杭州、宁波、南京、广州、深圳、佛山、成都,含17%税含运费单价为160元(黑色为主)、148元(黄色为主)。2015年11月10日起,子午线公司陆续向上述供货地点供货。11月25日,众成汇通公司的谢颖向子午线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你今天下班之前给我统计一下截至到今天为止,各地冲锋衣到了多少件?黑色冲锋衣今天发货了吗?另外附件中的数量是最终的数量,请按照附件中的数量来发货,其中广州黄色冲锋衣数量有变化,请知悉。”当日,子午线公司回复邮件,内容如下:“黑色冲锋衣还在线上没有成品呢,我们这边在抓紧时间生产,十分抱歉。黄色冲锋衣的到货数量请看附件。”2015年12月1日,众成汇通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子午线公司发出《关于冲锋衣交货的催办函》,载明:我司于2015年10月10日与贵司签订《冲锋农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提前告知贵司加工的衣服款式、数量,以便贵司备货。但是,贵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数量给我司交货,并且贵司违反合同“10.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方。”鉴于以上情况,我司强烈要求贵司在即日起3天内按约定数量到货,如不能完成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对贵司追责。12月3日,子午线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众成汇通公司发出《冲锋衣发货计划》,载明发往上海、苏州、杭州、南京、深圳、成都、北京、天津、宁波公司的剩余冲锋衣发货时间均为12月4日。2015年12月23日,众成汇通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子午线公司发出开票信息,1月4日,子午线公司向众成汇通公司寄出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经一审法院统计,截至2015年12月11日已交货数量为黄色冲锋衣2444件,黑色冲锋衣643件。一审法院认为,子午线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签订的《冲锋衣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子午线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订购数量进行了变更,则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数量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及邮件中的采购订单中均未约定每次送货的具体送货时间,则子午线公司可以随时送货,众成汇通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供货,但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子午线公司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备货期。现子午线公司已完成黄色冲锋衣供货3882件,黑色冲锋衣供货1077件,子午线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对子午线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该部分货款,众成汇通公司应于供货次月对账并在收到发票后予以结算,但鉴于双方未按约定履行书面对账的手续,众成汇通公司应最迟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款,现众成汇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子午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子午线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超出了违约金的范围,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成汇通公司主张子午线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违约情形,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及子午线公司出具的发货计划,除发往广州公司的冲锋衣双方未约定供货时间,子午线公司均应将剩余全部冲锋衣在12月4日及时发货,考虑到双方未就在途运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一周的运输时间为合理期限,则子午线公司确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就2015年12月11日之后到货的除发往广州公司的冲锋衣,子午线公司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众成汇通公司要求抵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众成汇通公司主张的抵扣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子午线公司主张未提货货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货款746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6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应当扣除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延迟供货的违约金76951.2元;

二、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剩余冲锋衣价款128108元,同时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向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冲锋衣(黑色为主)254件、冲锋衣(黄色为主)591件,如不能交付,则按照相应单价折价(黑色为主160元/件;黄色为主148元/件);

三、驳回子午线(北京)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众成汇通公司、子午线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午线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签订的《冲锋衣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子午线公司与众成汇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订购数量进行了变更,则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数量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及邮件中的采购订单中均未约定每次送货的具体送货时间,则子午线公司可以随时送货,众成汇通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供货,但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子午线公司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备货期。现子午线公司已完成黄色冲锋衣供货3882件,黑色冲锋衣供货1077件,子午线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众成汇通公司认为已交付冲锋衣数量存在错误,认为子午线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存在重复计算,但根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签收单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众成汇通公司的此项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现众成汇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已交付冲锋衣数量,并依此确认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午线公司延迟供货的违约金,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及子午线公司出具的发货计划,除发往广州公司的冲锋衣双方未约定供货时间,子午线公司均应将剩余全部冲锋衣在12月4日及时发货,虽双方未就在途运输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在酌定一周的运输时间的情况下,子午线公司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对此部分,子午线公司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众成汇通公司主张的已交付冲锋衣数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迟延发货数量,并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交付部分,因本案合同仍在持续履行中,双方均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剩余部分应继续履行,众成汇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剩余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成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北京众成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刘正韬

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