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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502号

陈厚钢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厚钢,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125号

原告:陈湘红,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情,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枢,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下资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7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壮。

原告陈湘红诉被告蒋情、成都天下资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资商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被告蒋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情立即向原告陈湘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向原告陈湘红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56000元;2.判令被告蒋情向原告陈湘红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诉时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蒋情承担原告陈湘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000元;4.判令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对被告蒋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蒋情、天下资商投资公司与原告陈湘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湘红向被告蒋情提供3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担保被告蒋情履行协议。原告陈湘红履行完约定义务后,被告蒋情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其支付利息以及归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陈湘红多番催要,被告蒋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仍未归还剩余200000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蒋情辩称,原告陈湘红诉称的“提供300000元的借款”不实,原告陈湘红是明确知晓该300000元的真正借款人系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被告蒋情仅为名义借款人,故被告蒋情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任何债务。原告陈湘红诉求中要求被告蒋情支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发生后,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委托第三人已向原告陈湘红支付借款本息144800元,原告陈湘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陈湘红要求被告蒋情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蒋情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债务,且《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陈湘红与蒋情、天下资商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各方约定:蒋情因经营发展需要,向陈湘红借款300000元,借款金额以陈湘红转入蒋情指定银行账户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蒋情收到款项之日起算;借款资金月占用费为2%;资金占用费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月支付,蒋情每月15日向陈湘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节假日顺延);蒋情应在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最后一期资金占用费,不得拖欠,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陈湘红因追收本笔借款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陈湘红向蒋情支付本协议借款后,蒋情须向陈湘红出具收款凭证,以示收到该笔借款;天下资商投资公司承诺自愿为蒋情担保本笔借款,监督蒋情到期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在蒋情不能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时,天下资商投资公司自愿为蒋情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其他相关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收款账户”户名:蒋情,开户行:建行成都新华支行,账号:62×××24。蒋情在该《借款协议》尾页“乙方(签名)”处签字捺印确认,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在尾页“丙方(签章)”处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湘红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蒋情指定收款账户转款300000元。蒋情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陈湘红支付给本人(借款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注1:此借款系××、借款人及保证人三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注2:此借款的归还由乙方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转入甲方账户后此收据自行作废。蒋情在“收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在“担保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审理中,陈湘红认可蒋情于2016年3月17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蒋情未向其支付过利息,现主张的利息56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放弃其余部分主张。陈湘红系天下资商投资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收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蒋情为证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8日,蒋情与天下资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1份,载明: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委托蒋情2015年4月8日作为名义借款人向××借款30万元,本协议所涉借款由天下资商投资公司使用并承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给蒋情造成的损失。2、自行制作还款情况表1份,载明通过案外人“李宁”向陈湘红支付了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湘红与被告蒋情、天下资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湘红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蒋情出借借款300000元,且被告蒋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蒋情出现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现原告陈湘红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蒋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情辩称其系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蒋情与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未向原告陈湘红披露,故该协议对原告陈湘红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蒋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湘红与被告蒋情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占用费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湘红要求被告蒋情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情虽辩称向原告陈湘红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除自行制作案外人付款情况表外未提交支付证明,故对被告蒋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陈湘红要求被告蒋情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情关于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陈湘红与被告蒋情、天下资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陈湘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7日前要求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陈湘红要求被告天下资商投资公司对被告蒋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湘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7月11日利息为56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湘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蒋情负担(该款原告陈湘红已预交,被告蒋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湘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

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丹速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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