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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203号

张汉民与郭军、王香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汉民,郭军,王香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张汉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6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郭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香香,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9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张汉民与郭军、王香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共计51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账户有存款,已冻结。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军交来执行款12000元,下欠39175元未履行完毕。双方经过沟和协商后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按月分期分批履行,直至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暂时不需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再拉入失信名单。鉴于本案执行期限已到,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博

审判员 陈建宝

审判员 高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