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326号
原告:李述怀,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琴,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任继峰,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
原告李述怀与被告周琴、任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怀的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任继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述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有60000元未还清。其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琴、任继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期1个月,约定月利率5%。借条上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出现诉讼由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琴、任继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周琴、任继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琴、任继峰与原告李述怀签订借款收条,载明借款110000元。其中,原告现金交付60000元,由第三人舒华明代为向被告任继峰账户转账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琴、任继峰向原告李述怀借款11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其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为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按照其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琴、任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述怀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7日日止;
二、被告周琴、任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述怀的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述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周琴、任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熊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