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238号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8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后汤村四组五号一私人棋牌室外因琐事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致杜某某左侧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后汤村四组五号一私人棋牌室外因琐事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并推搡、挤压致杜某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7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害人病历资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文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傅俊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