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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46号

王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汉族,1990年6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凡则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浩与段某某(另处)相约至昆明市呈贡区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当两人行至呈贡区雨花毓秀新天地商业广场“土豆心愿”商铺时,两人见该商铺内无人,铺内桌子上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便由段某某进入店铺内盗窃该手机,王浩在外等候,后段某某将手机盗出后,两人离开现场。3月1日凌晨,当王浩和段某某在呈贡区大学城地铁站B口附近撬凿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浩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浩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王浩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盗窃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王浩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浩与同案人系共同作案,其中王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明确对撬电动车的行为未指控,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