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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53号

石天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石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天波,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辩护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天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邹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被告人石天波及其辩护人吴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石天波酒后驾驶皖KE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三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三中西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丁某某撞倒后碾轧,致丁某某当场死亡、皖KE72**号小型普遍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天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委托书、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KE72**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丁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屈丽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胜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