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1108号原告谢富春,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呼宝山,住所地东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富春诉被告呼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富春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富春撤诉。案件受理费621.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欣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