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1524号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古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被告:其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阿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宝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古某、其某、阿某、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 丛 葆
审判员 杨国新
人民陪审员高吉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荀 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