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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024号

陈金南、彭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金南,彭莉,杜付钊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024号

申请人:陈金南,男,汉族,192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理人:翟某,女,汉族,1945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陈金南之妻。

被

申请人:彭莉,女,汉族,1993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

申请人:杜付钊鑫,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金南诉被申请人彭莉、杜付钊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陈金南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彭莉、杜付钊鑫的银行存款146222.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陈金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金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彭莉、杜付钊鑫的银行存款146222.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