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968号
原告:王某1,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彭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第三人:王某2,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第三人:薛某,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王某1与被告彭某、第三人王某2、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彭某、第三人王某2、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及车库9室(现登记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中的20%份额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和车库中各占有的10%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3.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双方经协议在太仓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建筑面积109.41平方米)和车库9室(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中各占有的10%产权份额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后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两位第三人系原告的父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亦有义务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辩称:上述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20%份额,该20%中被告作为配偶也有10%份额;因为离婚时不知道原告出轨而同意归原告所有,现为保障儿子权益,仅同意将被告拥有的10%过户至双方婚生子彭熙名下,不同意过户给原告。第三人王某2、薛某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就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约定如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太仓市××马××地××楼××室(太仓市××马××地××室)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等房子贷款还清后,男方配合女方过户,双方所占有的20%房产,归女方所有,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车库9室,双方所有的20%归女方所有,房产变更时,直接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办理手续即可。”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及11号楼车库9室于2009年4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280%,王某120%,另权属登记记载王某2配偶为薛某、王某1配偶为彭某。城厢镇马家地园6幢402室于2009年4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记载为王某2、王某1。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6幢402室即为11号楼402室。同时,原告陈述,上述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后所购买,登记的时候记载了原告父母享有80%的份额,原告享有20%的份额,因为是婚后购买,所以也记载了被告的姓名,这20%当时是夫妻共有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上的住房贷款已经清偿;另,原告表示自愿负担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通话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亦存在过错,离婚时双方对于对方状况均清楚知晓,不存在被告所称不知情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1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彭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记录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经由法定程序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将双方共有的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及车库9室中20%份额归女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由被告在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后配合原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合同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双方共有的20%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彭某认为离婚时不知情、应将房产过户至儿子名下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故其主张份额过户至儿子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请求,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及11号楼车库9室中20%份额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彭某协助原告王某1将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及11号楼车库9室中20%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1名下;第三人王某2、薛某协助原告王某1将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11号楼402室及11号楼车库9室中的20%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1名下。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