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1695号

原告张玖与被告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玖,迟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695号

原告:张玖,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迟磊,男,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张玖与被告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4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玖未能提供被告迟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迟磊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潘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