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2389号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

上诉人李帮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帮君在一审起诉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年(答)287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287号答复书),在该答复书中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安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法定必须保存的信息,公安部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理由违法,未列明相关证据,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287号答复书,责令公安部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帮君向公安部申请获取的信息为调取公安部(XXX部长)收到申请人2016年6月1日邮寄的(XA29200226613)《控告举报书》,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保存的《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单》一份及公安部履责过程中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转办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李帮君所提申请事项的实质是对公安部办理信访事项的合法性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287号答复书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该答复违法。

上诉人不服287号答复书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帮君向公安部申请获取的信息为:调取公安部(XXX部长)收到申请人2016年6月1日邮寄的(XA29200226613)《控告举报书》,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保存的《受案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单》一份及公安部履责过程中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转办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该申请事项的实质是对公安部办理信访事项的合法性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李帮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支小龙

代理

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