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勇,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锋、
书记员赵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志勇窜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龙泉路石金佳园、石林县大屯廉租房和石林县东城区廉租房等地,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受害人室内,盗走八户人家室内电脑、手机、照相机等财物及共计6850元的现金。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志勇盗窃的平板电脑、酷派手机、金立手机、尼康D90照相机、联想W510笔记本电脑、华为手机、苹果4S手机、OPPO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562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为274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并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盗窃的部分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中提到的被盗的现金和财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刘志勇窜至石林县东城区廉租房某栋某单元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赵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5000元人民币、沙发上衣服口袋中的600元人民币、卧室内的一条紫云香烟、一条新势力香烟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某被盗的紫云烟价值人民币95元、新势力香烟价值人民币95元。2、2016年4月的一天,刘志勇窜至石林县东城区廉租房某栋某单元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杨某的一枚戒指及600元人民币盗走。3、2016年6月的一天,刘志勇窜至石林县大屯廉租房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李某某的一台联想W51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80元。4、2016年4月至8月的一天,刘志勇窜至石林县东城区廉租房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张某家中的650元人民币、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5、2016年9月13日,刘志勇窜至石林县大屯廉租房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李某某的一部尼康D90相机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504元。6、2016年11月4日,刘志勇窜至石林县东城区廉租房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可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红鹰F11手机、一部假苹果手机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7、2016年11月17日,刘志勇窜至石林县龙泉路石金佳园某室内,将汪某的一部OPPO-A59手机、一条紫云香烟、100元人民币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被盗紫云香烟价值人民币95元。8、2016年11月26日,刘志勇窜至石林县东城区廉租房某室,利用废旧银行卡开锁进入室内,将陆某的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酷派手机盗走。经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07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另查明,部分被盗的物品(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尼康D90相机、苹果手机等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盗手机、相机、电脑等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志勇盗窃数额为27512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以上,且入户盗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志勇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井斌
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
人民陪审员 毕桂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