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96号
原告:张明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张榜志,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远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张榜志,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明成与被告张榜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建筑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榜志、新月建筑公司、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1577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732.35元(自201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5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2805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张榜志将其承建的银川大学教学楼的主体工程、基础土方回填夯实以及主体结构构造涉及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张榜志将该工程的钢筋绑扎劳务以及其他零星劳务也分包给了原告。所有工程内容干完后,被告张榜志于2010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将原告给其所干的所有劳务一并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共计821974.50元,被告张榜志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6200.00元,剩余21577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因被告张榜志是以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银川大学工程项目,故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新月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张榜志、新月建筑公司、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川大学教学楼劳务分包合同、结帐单、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一组,证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榜志以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银川大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53元/㎡计价,新增加的工程内容另外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进度款的75%支付,工程主体竣工后,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后又将宝塔石化办公楼钢筋绑扎劳务及其他零星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被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国存于2010年12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榜志在结账单上签字,结帐单载明:银川大学教学楼总造价71.48万元,银川大学驾校3187.50元,宝塔石化办公楼钢筋绑扎68200.00元,变更及零工凭证35787.00元,按照合同应付71.48万元×80%=571840.00元,实际应付679014.50元,被告张榜志通过其银行账户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6200.00元;被告张榜志、新月建筑公司、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榜志以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银川大学教学楼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银川大学教学楼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又将宝塔石化办公楼钢筋绑扎劳务及其他零星劳务分包给原告,因被告张榜志系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分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承担。原告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价款,双方结算应付价款合计679014.50元,其中主体工程按照合同价71.48万元的80%计算当时应付的价款,剩余20%的价款142960.00元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竣工一年较长时间,被告应一并支付,故被告应付价款合计821974.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6200.00元,尚欠215774.50元,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长期拖欠未付,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数额(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4732.35元)未超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月建筑公司宏远分公司系被告新月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张榜志以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宏远分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是由其个人承包的,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榜志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价款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榜志承担给付���务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远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明成施工劳务价款2157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732.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00元,公���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宏远分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文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