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源清,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青,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玲,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
第三人:唐路生,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太平圩乡虎形村*组。
原审
第三人:郭平,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唐路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雷源清因与被上诉人肖金玲、原审第三人唐路生、郭平、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源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肖金玲承担。事实与理由:雷源清诉肖金玲无偿转让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的财产,恶意帮助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逃避债务,故意妨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的强制执行,故肖金玲应当对(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案确定的唐路生、郭平应向雷源清支付的货款200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作出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肖金玲答辩称:不同意雷源清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唐路生、郭平共同书面答辩称:5845-584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是“应当由谁偿还欠付雷源清货款2003000元”,而实际上,针对该诉讼标的,雷源清在2014年起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在(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36-37号案件中作出最终“定论”判决,由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共同为2003000元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且雷源清已申请执行,案件至今一直在执行阶段,但由于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雷源清便意图通过诉讼途径要唐路生、郭平身边的人都为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陈某、郭伟及其妻子等都因为其执着而遭受了不少的诉累,但由于其起诉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足而累累败诉,雷源清因此甚至认为公检法不公。针对2003000的货款问题,早已结下定论,应当继续进行执行程序,而不是无尽头地要无关联的人为这笔债务承担责任,其实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曾与雷源清协商分期还清这笔债务,每月多则也有十几万,少则几万元,但雷源清一概否决,要求一次性还清,在当时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这对唐路生、郭平来说是天文数字,因此本来自2014年至今,这笔债务早已能够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清。原审第三人发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雷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肖金玲对(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判决确定的唐路生、郭平应向雷源清支付的货款200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肖金玲承担(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肖金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源清于2013年11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第三人唐路生、郭平,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雷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雷源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7号案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
二、唐路生、郭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源清支付货款2003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唐路生、郭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雷源清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穗花法执字第3761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肖金玲是否存在帮助第三人恶意转移车辆致使雷源清上述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问题。雷源清提交了一审法院在执行(2016)穗花法执字第3761号案中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查询证明,证实该车辆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在肖金玲名下,雷源清认为肖金玲未能提供有效购车发票证实其支付了合理价款,肖金玲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肖金玲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在肖金玲名下,无法证明其从第三人名下转移至肖金玲。因该证据显示车辆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在肖金玲名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系由第三人转移至肖金玲名下,雷源清主张的胜诉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才发生法律效力,雷源清主张肖金玲恶意转移车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合常理。此外,雷源清主张唐路生将其长期使用的丰田牌粤A×××××小车号牌改为粤A×××××,亦无证据证实。因此,雷源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肖金玲是否存在侵占发宏公司财产的行为。雷源清提交了四张网络女包批发部的照片四张、发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肖金玲在发宏公司住所地设立网络女包批发部,侵占了发宏公司财产。肖金玲和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网络女包批发部是肖金玲设立的,无法证实肖金玲与发宏公司存在任何联系。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仅显示网络女包批发部的名称、QQ号和电话等少量信息,无法证实其经营者为肖金玲,亦无法证明发宏公司与肖金玲有何关联,雷源清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雷源清主张其与肖金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肖金玲之间存在基础买卖事实,且其主张肖金玲恶意转移第三人财产亦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雷源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雷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源清负担。二审中,雷源清向本院提交下列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张欠条:欠条一,内容为“公历2011年12月31日欠雷源清五金货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元正,备注①以上欠款已途2012年3月3日之前郭伟和唐路生所有付给雷源清的货款,②以上欠款不包括2012年1月1日之后送货单内货款。已确认2011年12月31日前欠1120000(壹百壹拾贰万整),已除2012年3月3日之前郭伟和唐路生所有付款。本欠条送货方未收货款2012年3月8日后欠款人:郭伟2012年3月8日。”欠条二,内容为“郭平、唐路生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共欠雷源清五金货款¥2053000元正,人民币大写贰百零伍万叁仟元。欠款人郭伟2013年9月30日。”欠条三,内容为“郭平、唐路生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共欠雷源清五金货款¥2003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叁仟元整)公司名称: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货款(货物)交易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平南经济社一巷2号自然人承担本欠条担保责任,欠款人:郭平、唐路生欠款日期:2013年10月6日”;欠条四,内容为“今欠雷源清货款共计20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百零贰万元整)。欠款人唐路生、郭伟2013.3.15.”。第一组证据包括写在送货单上的欠条1张、欠条3张,第一张欠条证明郭伟对原审第三人唐路生所欠的112万元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张欠条2053000元是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所欠的,欠款人是郭伟,该金额雷源清在再审案件起诉过。第三张欠条是再审案件的证据,证明欠2003000元,欠款人是郭平和唐路生。第四张欠条是2013年3月15日郭伟写给雷源清的。第二组证据是发宏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共三页复印件,证明36号案和37号案两个再审案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后,由郭伟、肖金玲操作将公司的资金转到其名下,然后又从其名下转出。第三组证据是广发银行借款,发宏公司借款300万元,在再审案件173号案的一审强制执行期间阶段,还了贷款626683元,剩余款项2373316.5元在173号案恢复执行期间,被郭伟转移2373316.5元到其名下。第四组证据是郭伟名下的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都转移到了郭伟的名下。而且郭伟是打工的,两个账户内就有这么多钱,不符合常理。第五组证据是郭平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共两页,证明36号案强制执行中对方转移财产,是在雷源清申请法院查封车辆后才转移的。二审庭询后,雷源清补交两组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一案执行经办法官刘某乙依法向花都区广发银行查封唐路生个人名下账户发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2014年8月9日向唐路生名下粤A×××××白色小轿车赔款1020元;补充证据2,(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一案执行经办法官刘某乙依法向广东省清远市交警大队车管所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拟证明粤R×××××丰田牌灰色小车登记在郭伟的名下。郭伟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郭伟当时只是负责采购。雷源清当时称先让郭伟签名,然后雷源清称回去核对,核对后再和郭伟姐夫等核实。第二组证据,发宏公司去贷款是事实,有些时候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时间,就将需偿还的贷款存入郭伟账户,由郭伟代偿还贷款。贷款必须到银行柜台办理的,所以是郭伟去柜台操作办理的。第三组证据与郭伟无关,而且没有原件。第四组证据是郭伟提交的付款买车的流水。郭伟的资金来源不需向某说明。第五组证据,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是2013年12月10日郭伟合法购买的,郭平是原车主。2015年11月6日郭伟把车辆过户到肖金玲名下,等于是郭伟还钱给肖金玲。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雷源清主张肖金玲无偿转让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的财产,恶意帮助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逃避债务,妨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的强制执行,故肖金玲应当对(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案确定的唐路生、郭平、发宏公司应某清支付的货款200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雷源清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二审中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仅是显示粤A×××××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在肖金玲名下,不能证明肖金玲将唐路生的车辆改号牌,恶意转移至其名下。雷源清一审中提交的四张网络女包批发部,雷源清一审时也确认没有证据证实该网络女包批发部登记在肖金玲名下,无法证实肖金玲妨碍强制执行,侵占发宏公司财产。综上,雷源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雷源清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雷源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源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关注公众号“”